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函轉「公務員服務法」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第4項與第5項規定之令釋1則,請查照。

主旨:函轉「公務員服務法」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第4項
與第5項規定之令釋1則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2年10月6日部法一字第
11256217412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服務法第14條第4項規定,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
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,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
資額。同條第5項規定,公務員就(到)職前已持有前項營
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,應於就(到)職後3個月內全部轉
讓或信託予信託業;就(到)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然取
得者,亦同。」
三、茲以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對於公務員投
資限制規範,係考量隨著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」、「公
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」等陽光法案完成立法,且證券交
易法對於透過內線消息不當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
之有價證券亦有相關規範,將原規定公務員僅得於一定持
股比率範圍內,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(構)監督之營利事
業,修正為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
管理權限者為限。
四、基於服務法第14條規範立法原意及為不過度限縮公務員投
資行為,爰服務法第14條第4項就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
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之投資禁止規定,以其「所任
本職職務」為限,尚不及於兼任職務(包含依法令規定由
某機關之特定職務人員兼任之當然兼職)。
五、又以公務員本不得利用其職務獲取不當投資利益,是無論
於其本職或兼任職務,其他法規就公務員職權行使之衝突
禁止及防止個人利益輸送等相關規定,仍應依各該規定辦
理。
六、檢附上開函與銓敘部令各1份供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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