行政院修正公布之「人口販運防制法」第2條及第20條
名 稱人口販運防制法
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
生效狀態※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
本法 105.05.25 修正之第 2、20 條條文,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定之。
第 2 條 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人口販運:
(一)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、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,而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拘禁、監控、藥劑、催眠術、詐術、故意隱瞞重要資訊、不當債務約束、扣留重要文件、利用他人不能、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,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,從事招募、買賣、質押、運送、交付、收受、藏匿、隱避、媒介、容留國內外人口,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、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。
(二)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、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,而招募、買賣、質押、運送、交付、收受、藏匿、隱避、媒介、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,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、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。
二、人口販運罪:指從事人口販運,而犯本法、刑法、勞動基準法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。
三、不當債務約束: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,使其從事性交易、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,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。
第 20 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,有下列情形之一
者,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;該條例未規定者,適用本法之規定:
一、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。
二、有前款所定情形,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從事性交易。
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
生效狀態※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
本法 105.05.25 修正之第 2、20 條條文,施行日期,由行政院定之。
第 2 條 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人口販運:
(一)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、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,而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拘禁、監控、藥劑、催眠術、詐術、故意隱瞞重要資訊、不當債務約束、扣留重要文件、利用他人不能、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,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,從事招募、買賣、質押、運送、交付、收受、藏匿、隱避、媒介、容留國內外人口,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、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。
(二)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、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,而招募、買賣、質押、運送、交付、收受、藏匿、隱避、媒介、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,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、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。
二、人口販運罪:指從事人口販運,而犯本法、刑法、勞動基準法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。
三、不當債務約束: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,使其從事性交易、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,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。
第 20 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,有下列情形之一
者,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;該條例未規定者,適用本法之規定:
一、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。
二、有前款所定情形,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從事性交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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